依據現行本府工程契約範本第4條第3款規定:「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,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,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,經縣府檢討不必拆換、更換或拆換、更換確有困難,或不必補交者,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。採減價收受者,廠商應再給付縣府減價金額6倍之懲罰性違約金,並於縣府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。」
有關契約範本罰責過重,極易導致履約爭議糾紛,不利採購案件之進行,案經政風處提請縣府廉能委員會97年第1次會議決議,採納行政處(採購科)建議修訂為「採減價收受者,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數%或數倍(請業務單位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,未載明者為100%或1倍),並處減價金額數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(請業務單位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,未載明者為2倍)。」將減價收受之懲罰性罰責由現行統一之6倍罰責調降為業務單位招標時未載明者為2倍罰責,大幅減輕承包廠商之負擔,展現積極、效率、便民,增進採購效率之目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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