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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人或團體證明申請書

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
時間: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
一、本要點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。

二、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,應檢具下列文件,向所在地直轄
    市、縣(市)政府申請:
  (一)申請書。
  (二)登記或設立之證明。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、設立或營
        業登記證、工廠登記證、行業登記證、執業執照、開業證明、立
        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其係合法登記或設立
        之證明文件。
  (三)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。
  (四)社員名簿、會員名冊、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、股東名簿及其中具
        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。
   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,前項第
    三款及第四款之戶口名簿影本,得免附之。未連結者,直轄市、縣(
    市)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。

三、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團體證明書之申請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承
    辦原住民行政之單位受理。

四、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者,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,其能補
    正者,受理之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以書面通知,於十五日內補正
    。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,得逕行駁回之。

五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僅就第二點第一項之文件書面審查,並應於受
    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證明書之決定;必要時,得予延長,延
    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。

六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審查符合資格時,應發給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
    團體證明書,並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於其網站公告
    。
    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依第四點規定或審查不符資格駁回申請時,應
    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。

七、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自發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。

承辦單位: 民政處原住民暨民族事務科:04-7223329#14  黃小姐

權責編修單位:民政處

最後更新日期:108/6/1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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